近代史上德意志帝国宪法与波恩宪法的主要内
德意志帝国宪法
年普鲁士在普法战争中打败法国,扫除了德国统一的最后障碍。次年1月,普鲁士国王在法国凡尔赛宫加冕就任德意志帝国皇帝,实现了德国的统一。同时开始了统一的德国法的制定。年3月,在对年《北德意志联邦宪法》稍作必要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帝国宪法的草案,提交给帝国议会审议。同年4月,帝国议会通过颁布了新宪法,称《德意志帝国宪法》。宪法由14章,78条组成,其主要内容有下列方面。
首先,宪法规定了帝国实行联邦制,由22个邦国、3个自由市、1个直辖区组成帝国领土范围。帝国中央政府与各联邦成员分别行使权力,但宪法把大部分权力都划归帝国中央行使。帝国有立法权,并且帝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各邦立法的效力。帝国在民事、刑事、诉讼、破产、商业、票据、航运、铁路、邮政、贸易、海关、归化、货币、度量衡、军事等领域都拥有立法权。外交事务、军队都由中央政府负责。各邦只有教育、医疗卫生、地方管理等少量的立法权限,独立的主权完全丧失,自主权也受到严重销蚀,只成为帝国政府属下的一个地方自治单位。
其次,宪法规定了帝国实行君主立宪制。国家元首是帝国皇帝,同时设立帝国国会行使立法权。宪法规定,皇帝由普鲁士国王担任。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,有立法创议权、法律公布权和法律监督权;有权召开和解散帝国议会;对有关修宪、军事、税收的立法有否决权;对外代表国家,有权宣战、媾和、结盟、派遣和接纳外交使节;统帅帝国海陆军,任命帝国军官;在帝国遭受外国攻击时,有权不经议会同意而宣布处于战争状态,并进行作战;皇帝作为国家最高行政首脑,有权任命宰相和帝国高级官员。
皇帝任命的帝国宰相是帝国最高行政长官,只对皇帝负责,主持帝国中央政府的日常行政工作,议会无权罢免。宰相可建议内阁大臣的任命,事实上拥有各部大臣的任命权。皇帝公布法律,应有宰相的副署,并负其责任。宰相还兼任联邦议会的主席,有权决定联邦议会的召开日期并主持和监督其全部活动。
再次,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共同行使。宪法第5条规定,帝国法律应取得两个议会必要的和充分的多数同意,但在联邦议会,有关修宪的法案的反对票数不得超过14票,否则该法案无效。联邦议会,由各邦政府派出代表组成,共58人,后增至61人。各邦代表人数不等,普鲁士占有17个代表名额,其余各邦代表为1-6人。主席由帝国宰相兼任。
联邦议会拥有广泛的权力,有权提出和通过法案,批准和否决帝国国会的法案;有权颁布为执行联邦法律所需要的行政命令;有权决定帝国的财政预算和决算;其成员可以出席帝国国会的会议,并有发言权;经过皇帝的同意,可以解散帝国国会;同时还有司法权,审理裁决各邦之间的纠纷。帝国国会议员由选民按比例选举产生,共有人,任期5年。
根据年的选举法,选举是直接和秘密的,但不满25岁者、妇女、破产者、接受救济的和现役军人,均无选举权。帝国国会的权限很小,作为立法机关,国会没有最终的立法权。所通过的一切法案,都要经联邦议会批准,未经批准就无效。对于外交和军事事务无权讨论,无权监督皇帝和帝国政府。相反,其会议时间由皇帝决定,还受到作为联邦议会主席的帝国宰相的间接控制。
最后,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国家制度,如邮电制度、关税制度、铁路制度、海上运输等,尤其是还规定了军事制度。规定帝国组成统一军队,归皇帝统一指挥,全帝国实行普鲁士的军事警察制度,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。
波恩宪法
美、英、法三国占领之下的“西占区”于年5月通过了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》,经占领军当局批准,于当月23日公布施行。为了表示建立联邦德国只是临时措施,德国并不从此分裂,该法不用“宪法”一词,最后一条规定,在德国重新统一制定新宪法之时,本法失效。由于联邦德国定都于波恩,遂通称“波恩宪法”、“波恩基本法”。在最初几年,波恩宪法实际上不具有宪法地位,而是三国占领军当局于年颁布的“占领法”的附属法。
直到年美英法三国与联邦德国签订“波恩条约”,废除占领法之后,该法才具有宪法地位,正式的宪法效力是在年巴黎协定生效以后才开始的。波恩宪法有一个前言,11章,共条。其主要内容如下。
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。宪法一反魏玛宪法的做法,把公民权利放在第一章,但其权利的广泛性则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。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还有下列特点:第一,不仅是讲“公民权利”,而且是从“人的权利”的角度来加以规范,强调人格尊重的神圣性。第二,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,在以后的修宪中不得更改。在适用中,虽可依法限制,但在任何情况下,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。第三,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有效的法律效力。公民的这种权利受任何人侵犯时,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控诉。为此,宪法还规定,在联邦德国设立完全独立、不从属任何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法院,其职责之一就是接受公民提出的宪法控诉,维护宪法秩序。
规定联邦德国仍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。在联邦中央与各州的关系上也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,权力倾向于集中在联邦,明文规定联邦的权力置于州的权力之上。联邦政府有权向各州发布指令,在各州不履行宪法或联邦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时,联邦政府得以强制方法使各州履行其义务。不过,为确保联邦制的稳定,宪法也规定了联邦制是不容修改的宪法内容之一,并在立法权的规定上,确认州的立法权限,以及州拥有财政上的自主权力。
规定议会行使立法权。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两院组成。联邦议院是德国立法活动的中心环节。议员依普遍、直接、自由、平等和秘密的原则选出,任期4年。宪法规定议员是人民的代表,只凭自己的良心行事,实际上还是受议院党团的制约。联邦议院设有议长、副议长、议院秘书,还设有议院主席团、元老委员会和若干专门委员会。议院的主要职能是制定联邦法律和选举或撤换总理。但议院的这两项权限也不是无限的,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。
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选任的代表组成,代表各州政府,任期不一,各州可随时更换自己的代表。参议院的主要职权是立法创议权和审议权、选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权,以及弹劾联邦总统权。对宪法的任何修改都必须有参议院2/3多数的同意。联邦政府提交议院的法案,须先经参议院同意。虽然参议院不享有完全的立法否决权,但一项立法要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,能否得到参议院的同意就很重要。最后,联邦参议院还有参与行政的职能。
宪法保留了总统作为国家元首,但实际权力都掌握在总理手中。根据宪法,德国总统由特设的联邦大会选出,任期5年,得连选连任一次。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和与之等额的按比例选出的各州议员组成。总统是国家元首,有法律公布权,有总理和各部部长任免权,任命法官、军官权,召集、解散联邦议院权。但总统行使这些权力都必须借助联邦议院或总理的相关决定才有效,因此其职能基本上是礼仪性的。
德国总理是联邦政府的首脑,由总统提名,经联邦议院同意后任命,一般由议院多数党领袖担任。总理只向议院负责,议院可通过不信任投票罢免总理。但宪法规定议院在通过不信任投票时,必须选出一个新总理,否则原总理继续行使其总理权限。在政府提出的信任案不获通过时,也必须选出新总理,否则总理可要求总统解散议院。这是所谓“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”,保证了联邦政府的稳定性。总理有权决定各部部长,定政府的方针政策,决定政府各部门的结构,有权在国家处于“防御状态”时接管军队的指挥权。
宪法还规定了一些较特殊的内容。其一,宪法确认德国的主权可以转让给国际组织,或限制主权的行使,国际法构成德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,具有高于德国国内法的效力,国际法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对德国公民直接发生效力。其二,规定了政党的法律地位及其组织和活动原则。政党可自由建立,但其目的和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,必须公开其经费来源。其三,设立了宪法法院制度,保障宪法实施。
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,拥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裁量权。有4种职能:审查联邦法律和州宪法是否符合宪法,各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法律;接受并审理公民及社会团体因宪法权利受侵犯而提出的宪法控诉;裁决联邦中央与各州之间的纠纷;裁决联邦中央各机构之间的纠纷。波恩宪法实施至今,有过多次的修改,但其基本精神和特征未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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